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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产业配套住房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 2015-03-11 15:11:24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快解决我市产业职工住房困难,促进产业可持续发展,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安居工程的决定》(深发〔2010〕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纲要的通知》(深府〔2012〕145号)的精神,经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产业配套住房的重要意义。加快发展产业配套住房,有利于拓展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覆盖面、受益面,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利于整合资源、集约用地,进一步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增强产业发展后劲和生活配套能力;有利于改善产业职工的住房条件,进一步吸引和稳定产业人才群体与员工队伍。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市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推进产业配套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创新。

  二、进一步明确发展产业配套住房的指导思想。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用好用足土地、规划、财政、金融等政策,充分调动全市各产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广开房源,加快发展产业配套住房。

  三、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对产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力度。符合条件的产业职工可以直接以家庭或个人名义,申请轮候政府规划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符合我市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方向的重点企业也可以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区政府申请定向房源作为人才公寓,再由该企业通过出租的方式提供给产业员工居住。

  四、加大政府集中建设产业配套住房的力度。市政府有关部门、区政府可通过集中建设的方式,建设一定数量的产业配套住房提供给符合我市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方向的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有关重点产业单位进行使用管理。

  五、加大政府征收和租赁产业配套住房的力度。市政府有关部门、区政府可通过征收、租赁、收购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房、“城中村”自建房,或没收违法建筑的方式,筹集一定数量的产业配套住房提供给房源周边产业单位使用管理。

  六、鼓励产业单位在自有产权的待建土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产业配套住房,并可以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功能改变等政策支持。

  七、鼓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等存量土地,通过自行建设或者合作开发的方式,为房源周边产业单位提供产业配套住房。

  八、鼓励房地产开发商参与产业配套住房建设。房地产开发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或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产业配套住房建设用地,并开发建设产业配套住房,以优惠价格向产业单位进行定向出租或出售,其与市场商品房价格差额,由市、区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九、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建设产业配套住房,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集体宿舍、单身宿舍、人才公寓、探亲周转房、单元式住房等多种形式的产业配套住房,以满足不同层次产业职工的多样化需求。同时切实保障产业配套住房的居住安全,严格执行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禁止将建筑设计的单间房屋再行分割搭建。

  十、坚持同步建设配套设施。新建产业配套住房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按规定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普遍采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低碳环保技术,并且应当同时配建教育、文化、体育、娱乐、医疗、商业、道路及公交场站等公共配套设施。

  十一、实行产业单位自主管理的体制。产业配套住房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全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计入全市住房保障统计指标。在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支持产业单位对产业配套住房进行自主管理。

  十二、实行产业配套住房的流转机制。产业单位自行建设的产业配套住房,应当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租住需求的基础上,房源仍有剩余的,产业单位可以面向周边的产业单位整体出租,但不得面向社会个人出租。

  十三、实行产业配套住房产权整体持有。利用产业用地配套建设的产业配套住房,其产权附属于该宗产业用地,不得分割转让。情况特殊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十四、实行产业配套住房租售并举。高端人才、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人才除由产业单位自行提供产业配套住房外,还可以由政府通过租售结合的方式提供产业配套住房。其中,以出租方式提供产业配套住房的,租金标准不高于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出售方式提供产业配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可以参照安居型商品房定价标准加以确定;其他产业员工,则主要由产业单位以出租的方式提供其自行建设和筹集的产业配套住房,租金标准由产业单位自主确定。

  十五、实行严格的产业配套住房入住制度。产业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租赁入住条件,建立健全产业配套住房的管理制度,签订租住合同,建立租住档案。产业配套住房符合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的,入住人员不得在我市拥有自有住房,且不得同时享受我市的住房保障政策。同时加强准入和退出管理,禁止产业员工转租和长期空置产业配套住房。

  十六、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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